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生命诚可贵
爱情价更高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是指他人实施侵害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行为而引起的纠纷。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是并列的三种人格权。
生命权是指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利益为内容的权利。
生命权是法律保护的最高权利形态。生命的丧失是侵害生命权的结果。侵害生命权的法律后果有特殊性:
第一,被侵权人不再是侵权请求权的主体。被侵权人死亡后,权利能力消灭。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此时应当由其近亲属对侵权人主张侵权责任。
第二,生命虽然是法律保护的最高利益,但是生命丧失本身并不能获得赔偿,所谓的死亡赔偿金,并非对“命价”的赔偿,而是对财产损害的赔偿。
关于生命权的内容,包括维护生命安全权和维护生命尊严的权利,主要体现为对生命的维护以及不被他人侵害、要求他人尊重的权利。生命安全维护主要通过防御的方式行使,包括生命权对生命利益享有的消极维护权以及在遭受侵害时享有的积极防卫权。
身体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以身体完整和行动自由受法律保护为内容的权利。
身体权的内容是身体完整和行动自由受法律保护。
身体权的客体是自然人的身体,身体权最重要的就是保护其身体的完整性、完全性。
在实践中,侵害身体权的行为常见于非法搜查自然人身体的行为、不影响身体健康的情况下对自然人身体进行破坏的行为、不破坏身体组织的殴打行为等。
健康权是指公民以其机体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完善发挥,维护人体生命活动的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
健康权的首要内容是自然人保持自己健康的权利。
这不仅是自然人维护自身生命、提高自己的生活质量、追求体格完美状态,同时也是具有维护社会利益、提高人类生存质量的意义。当自然人健康权受到不法侵害,享有请求法律保护的权利。
任何人违反这一义务,侵害他人的健康权,受害人有权请求加害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健康权不仅是一种个人权利,更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维护,权利人只有在不违反法律和善良风俗以及不严重损害自己健康的特殊情况下,才可以适当处分自己的健康利益。
以往,我国审判实践中一般将“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称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主要发生于交通事故、工伤事故、安全生产事故以及其他侵权行为。
审理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据是:
《民法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道路交通安全法》
《铁路法》
《民用航空法》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相关规定。
关于本案由与其他具体侵权责任纠纷案由的协调问题,在确定侵权责任纠纷具体案由时,具体案由;没有相应案由的,再适用本案由。
比如,机动车交通事故可能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确定案由时,应当适用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而不应适用本案由,也不应适用“物权纠纷”项下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由。
相关法律条文:
《民法典》第111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第990条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第1002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
第1003条 自然人享有身体权。自然人的身体完整和行动自由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身体权。
第1004条 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
第1005条 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的,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施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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